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毕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2号
申诉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79********,穿青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街道**栋**。系潘某甲盗窃案失主。
申诉人王某某因潘某甲盗窃罪一案,不服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纳检刑检不批捕〔2018〕39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向中央第四巡视组反映,以潘某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提出申诉,中央第四巡视组将反映材料移交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日将该案交我院办理。
本院复查查明:2013年6月23日犯罪嫌疑人潘某甲向王某某、方某某夫妇借款20万元,并约定如还不起愿拿自己的贵H****5路虎车和凯里开发区**花园*栋*单元**一套商品房作抵押此款;2014年8月12日潘某甲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潘某甲将路虎车交给王某某保管,等潘某甲将30万元还清即取回路虎车,潘某甲将路虎车及行驶证、车钥匙交给王某某保管,潘某甲一直未归还王某某的借款。2016年7月6日18时许,潘某甲到纳雍县县城**小区王某某的住宅楼下用备用钥匙把自己交由给王某某保管的贵H****5号路虎车开走,当日20时38分12秒,潘某甲通过潘某乙发信给王某某告知燕某某逼潘某甲来纳雍开路虎车。潘某甲供述将该路虎车开到贵阳市以45万元抵押给晏某某。
经鉴定,涉案路虎车价值486578元。
纳雍县公安局追回涉案路虎车后,于2018年3月6日通知王某某领取,王某某表示要申诉,拒绝领取。
本院复查认为,潘某甲向王某某借钱,将其贵H****5号车交由王某某保管,该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规定之质押法律关系。本案中,王某某对贵H****5号车享有的权利属于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之物享有的他物权,而非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自物权即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王某某虽然基于质权占有管理贵H****5号车,并享有潘某甲不履行债务之后将贵H****5号车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要获得贵H****5号车所有权则有与潘某甲协商达成一致的程序性要求。该债务到期后,潘某甲并没有表示放弃贵H****5号车所有权,王某某未取得贵H****5号车的所有权。2016年7月6日晚,潘某甲将贵H****5号车开走并告知王某某,是对原约定用贵H****5号车质押借款的违约行为,王某某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潘某甲违约责任。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潘某甲将质押给王某某保管的车开走并告知王某某,不能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申诉人认为潘某甲构成盗窃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对潘某甲不批准逮捕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纳检刑检不批捕〔2018〕39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2018年6月6日